南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
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实施下列行为:
(一)遮挡、覆盖疏散指示标志,占用、堵塞、封闭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、消防车通道;
(二)占用、堵塞、封闭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,在消防车通道上方、登高作业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;
(三)在建筑的公共走道、楼梯间、门厅、安全出口及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或者对其充电;
(四)损坏、挪用或者擅自拆除、停用消防设施、器材;
(五)埋压、圈占、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;
(六)妨碍防火门、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,或者拆除防火门、防火卷帘;
(七)侵占、损坏建筑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影响消防安全;
(八)损坏建筑内楼层间电缆井、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、管道井内堆放杂物;
(九)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,擅自安装、改装、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;
(十)违反规定进行电焊、气焊、气割作业;
(十一)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、装饰,影响建筑防火、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;
(十二)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、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、户外广告、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;
(十三)擅自改变住宅用途,用于餐饮、生产加工储存、歌舞娱乐、校外培训等经营活动。
(十四)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。
第三十四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应急管理、消防救援、公安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、市场监管、教育、民政等部门和机构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检查,督促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及火灾隐患整改。
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定期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检查,督促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及火灾隐患整改。
第三十五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对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,应当制定整治方案,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改造、搬迁、停产、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隐患;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,应当增设消防水源、配备消防器材、规范管线敷设、开辟消防疏散通道。
第三十六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急管理、消防救援、公安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,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、火灾隐患核查、违法行为处罚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。
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和机构处理的,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并记录备案。接受移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。(未完待续)
编辑:徐冬梅 校审:贾红英 责任编辑:张中科 监审:黄术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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